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528號
TYDM,112,桃簡,152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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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名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名彥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壹件、國中校服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名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 盜犯行外(不重複評價),另於民國110、112年間2度以 侵入住宅或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晾曬之衣物,竟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國中校 服1套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
  被   告 卓名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名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2時 30分許,行經郭明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 見郭明福及其家人之衣物晾掛在住處旁之車庫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內褲一件及國 中校服一套,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郭明福事後發現衣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名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郭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郭明福於偵查中陳稱 :伊晾掛衣服的地點是車庫兼倉庫,該車庫雖然有裝鐵門, 但是因為倉庫內沒有擺放任何有價值的物品,所以30年來從 來沒有關過鐵門,而伊住處與車庫之間有一個門,平常都會 鎖起來等語,足見被害人晾掛衣物之車庫既未設置任何防盜 措施,亦未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顯然並非住宅之一部分 ,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一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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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