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 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卻 仍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然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自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審酌其 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見速偵卷第33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歐業妥耐敏乳膏」 3條,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蔡長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竹康藥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歐業妥耐敏 乳膏」3條(總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藥 局店長呂建國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報 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乳膏3條(均已發還呂建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青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建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