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19號
TYDM,112,桃簡,121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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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培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培力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告訴人盧亭伃於警詢時證稱:伊去全家超商內的台新 銀行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領完之後忘了把 錢取走,之後就遭後一位客人將現金取走等語明確,足見該 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俞培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之現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俞培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培力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盧亭伃遺留在該門市ATM提 款機上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明知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盧亭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亭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培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 開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 所以未交與超商店員或警政機關,我急著去繳工程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亭伃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 1137249號函、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表、告訴人提款明細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 被告固置辯如上,然其拾獲遺失物地點在超商內提款機,衡 情失主應會返回超商尋找,苟被告斯時因疲勞、忙碌而無意 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 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之攜離,且案發至今已有數 月之久,被告仍未將告訴人遺失之款項交至警察機關,而將 該紙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與常情有違,顯見其侵占 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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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