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
被告林淑芬雖辯稱:我當時下意識把皮夾拾起,因為趕著去 搭火車,要到北投泡溫泉,所以忘記拿去派出所,沒有侵占 的意思等語。惟被告當時既已趕著前往火車站搭車,當無閒 暇餘裕可將遺失皮夾送至派出所招領,衡情即無撿拾皮夾而 將此事攬於自身之必要,徒增後續保管處理之困擾。況且, 被告若確實有將皮夾送招領之意思,應可在當日返回桃園時 ,將皮夾送至派出所。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擅自將皮夾帶回 住處,並自承係放置在床頭櫃內(見本院卷第32頁),而非 家中明顯可見之處所以便及時送往派出所,亦與常情不符。 依被告拾獲後之處置方式,顯已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被告辯 稱:只是忘記送到派出所等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 乏尊重,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9號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何筠詠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9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3,221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何筠詠發覺上開物 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何筠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筠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皮夾於上開時 間、地點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陸洪法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何筠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並將該皮夾放置於住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