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083號
TYDM,112,桃簡,108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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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惟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惟豪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拾獲高至謙遺失之咖啡色短夾1只(內有身分證、信 用卡等證件及新臺幣【下同】4,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現金4,400元後, 將短夾棄置在公園垃圾桶內,而侵占高至謙之遺失物。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惟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至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雖認係 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 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 被告侵占之物,係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而屬遺失物,聲請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深慮而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 己,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 ,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判決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 故諭知緩刑2年。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返還 告訴人4,40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000元,與被 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相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 及追徵,應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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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