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160號
TYDM,112,桃原簡,160,202308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振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森林法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接受觀 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可見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 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矯治被告戒除施用毒品行為 ,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 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張振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所兼送達桃園市○○區○○街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



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