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原名劉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佳宜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 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不含上開論處累犯之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 。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罹患 雙相情感疾患、曾罹患癌症,且腫瘤疑似復發,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施佳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 簡字第1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1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隔離 區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2,500元之水冷扇1 台。嗣經該院護理師廖彩如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仁和路2段159巷口拘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彩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施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廖彩如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19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水冷扇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