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鑑濠(原名徐乾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鑑濠(原名徐乾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理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被告雖辯稱當時自己的行向是黃燈,且因前方砂石車突然煞 停向右閃避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 ,事故前數秒被告之行向並無砂石車經過路口,僅有一輛垃 圾車在碰撞前3秒出現,且與碰撞地點相距甚遠,且被告闖 越路口斑馬線時,告訴人之行向已是綠燈,諒此時被告行向 之燈號應已轉為紅燈,被告仍以極快速度闖越路口,顯有闖 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辯詞顯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以極快之車速闖越紅燈,違規情節甚鉅)、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緣由(告訴人表示自己之前想跟被告談 但被告不理不睬,故告訴人不願再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何鑑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鑑濠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貿然違規闖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心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正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駛,亦起步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心顥受有下背及左膝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鑑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心顥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尚在黃燈,所以我加速通過,但前方的砂石車突然煞停,所以我向右閃避,我有看到告訴人從中正路起步,往萬壽路1段行駛,我準備向左閃避,但因為閃避不及,所以就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心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此時告訴人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行向方有車流,之後告訴人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被告行向已無車流,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基此可徵兩車碰撞前被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