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一、㈡更正為「...『偵 查』中『具』結後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創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 因,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顧問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邱創烱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烱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6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正光路與慈文路口時(當時路口因電力施工雙向無號 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連恣漢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慈 文路往永安路方向通行至同一路口,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 撞,致連恣漢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左髖擦傷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連恣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邱創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恣漢於警詢及渣查中詎結後之指訴與證述。(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