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正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正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應予更正並補充:「……969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春日路往 蘆竹方向行駛並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 閃……」;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於下。二、訊據被告符正修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欲左轉至健 行路,及適時適有告訴人蔡慧萍亦騎乘NDH-9696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而行經上揭路口等情不諱,然 辯稱:我當時是要左轉待轉,然後看到有1台機車車速很快 ,我就讓那台機車先行,後來又有第2台也是車速很快我也 禮讓第2台先過,沒有發生碰撞,兩台機車我都有看到,但 第一台機車擋住第二台,我沒辦法判斷第2台機車車速云云 。經查,依卷附勘驗筆錄擷圖畫面可知(見偵字卷,第97-10 1頁),於畫面時間111年9月29日22時11分35秒時,被告所駕 車輛出現在春日路往健行路之路口時,當時仍有一輛自小客 車直行經過,其後被告即往健行路方向行駛,然於同日時11 分36秒,另有一台機車(即畫面中所標註之A車)亦行經該路 口,被告始煞停讓A車通過該路口後,復起駛往健行路方向 左轉,當時畫面右下角路口可見有車燈亮光,被告仍持續左 轉至路口(見偵字卷第99頁,畫面時間11分38秒),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直行駛至被告車輛前,即有明顯往右閃避,被告車 輛亦停煞,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機車行經被告車 輛後,即重心不搖晃而於路旁人車倒地(見偵字卷第101頁, 畫面時間11分40秒),被告則將車輛駛往健行路而自現場離 去(見同上頁,畫面時間11分41秒)。是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
及上揭勘驗筆錄擷圖畫面,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前既已知悉 2台機車將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仍 在無法判斷直行車之車速時,即貿然左轉並侵越供直行車行 駛道路之大部分道路空間,致告訴人騎車駛至時,亦因此向 右閃避重心不穩,進而人車倒地成傷等情明確,且本件車禍 事故經送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略以:符正修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蔡慧萍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蔡慧萍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之 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 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符正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正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 健行路口左轉至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春日路往蘆竹方向駛至駛至,右偏閃避符正修 車輛,重心不穩左右偏移後人車倒地,蔡慧萍因而受有右足 擦傷、左手擦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慧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符正修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左轉當時有看到告 訴人蔡慧萍的車輛,但伊無法判斷車速,伊行駛至路口時有 煞停讓告訴人通過,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