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638號
TYDM,112,桃交簡,1638,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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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正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之「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 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減 低,而不慎碰撞他人車輛,及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陶正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正霖自民國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1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不慎與范詠欣駕駛之AUR-871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 許,對陶正霖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正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范詠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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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