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 有與本件相同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 但素行顯然不佳。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48毫克)之情況下, 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不低,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 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賴明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發自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次(19)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仍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次(19)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