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旋自該處」,更正為「經友人開車載其至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牽車,其旋自該處」;第5至6行「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段與豐德路口」,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7 頁)。
二、核被告黃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 他事故,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黃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富自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土雞城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 與豐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