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測之時間為同日凌晨5時23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邱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殊值非難,兼衡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邱韋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勛自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5)日凌 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美人魚餐酒館」飲 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許 ,自桃園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弄○○號○樓(○室)住處。嗣 於112年7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 南華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