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415號
TYDM,112,桃交簡,141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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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應予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李自修於本院審理時, 固具狀辯稱:當時前方車流突然急速左轉,且右方有兩部機 車往左靠擠過來,猝不及防,又不可貿然急剎,只能減速向 左斜移,我並非貿然左轉,而天色已黑,無意中斜行至人行 道,並非明闖,我先遇到一位高個男性,他一腳閃離,瞬間 瞄到跟隨在後的告訴人莊玉興,毫無反應時間,以時速5公 里速度碰撞告訴人的腳而跌坐在地,並非未注意。另本案車 禍並非高速衝撞拋摔,何以造成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近端肱 骨骨折,且當時告訴人是右手緊握上左臂喊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肇事不久後,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供稱:我從愛買 出來要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 被告從量販店停車場出口駛出後,本欲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5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25頁),可見被告自停車場進入路口後,竟無視對向從待轉 區起駛直行之機車,即逕自向左斜行而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 ,致不斷與直行機車交會,而肇事路段係交通繁忙路口,事 發當時,車流量仍屬眾多,是計畫左轉之被告,本應有其在 違規左轉過程中,可能有對向自待轉區直行而來之機車將駛 至,和與其同向同樣違規左轉之車流交會下,現場車輛之通 行勢必相當紊亂之認知,則仍採取危險駕駛行為而違規左轉 之被告,顯已自願承擔風險,是否會因有車輛接近即受迫左



轉,已非無疑,更況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3,可 見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7分25秒,在未到路口中心處,早已 大幅度將機車龍頭左偏,當時被告四周僅右方有一同樣違規 左轉之機車,然兩車距離也非相當接近,換言之,被告顯非 因該機車逼迫才不得已左轉,而是自己貪圖便利搶快左轉, 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㈡再者,案發現場燈火通明,並無所謂天色昏暗難以辨識情形 ,且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47分21秒,即已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並非突然竄出或奔跑,是任何人都可輕易注意到行走 中之告訴人,果若被告確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告訴人正通 過路口,以其自稱時速僅5公里極慢之速度,大可適時煞車 避免碰撞,對於其他車輛而言,被告亦非「急煞」,被告豈 可能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仍繼續左轉致撞擊告訴 人,堪認被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確實注意有無行人 通過,此從被告於警員調查事故發生原因時,也稱:因為我 當時在注意我右側,所以沒有注意左側,沒有發現危險等語 (見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根本未注意車 輛前方之告訴人動態,竟仍辯稱其有注意云云,所辯要無可 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也自承告訴人當時 有因碰撞倒地,以告訴人當時70歲之高齡,因碰撞倒地致其 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並未悖於常情,且告訴 人於事發不久後之晚間8時8分,即已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告訴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 頁),殊難想像告訴人於不到20分鐘之短暫時間內,會立即 起意作假受傷情形,更能在事故發生後,被告也在現場,且 警員也可能隨時到場處理下,能夠成功造假傷勢,尤其所造 假的是「骨折」,並非可簡單於短時間內創造之皮外傷,且 告訴人能否忍受劇痛而以此方式做假,更令人存疑,是被告 空言質疑告訴人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禮 讓行人肇事加重處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 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然法律效果依修正前規定,係「應加」之一律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則僅規定「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車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情節並非輕微,縱使加 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應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參以被告前因駕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而違規右轉,肇致交通事故,並使事故他方受傷,嗣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審理,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與該 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就肇事遺棄部 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5 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審理中所提陳報狀,竟謂



其「從未犯罪受刑」,令人不解),可知被告早因用路不當 而受刑罰宣告,雖因緩刑期滿致該刑罰宣告依法失其效力, 但不能抹滅此一客觀事實曾經發生,詎於本案又無視交通規 則,再度疏忽駕車致罹刑章,若予輕縱,難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而不利教化;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而經本院聯繫 結果,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願,被告亦具狀稱其 雖有意願,但屢遭告訴人拒絕,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認為其並無過失,更對告訴人之傷勢存疑,則在場之告訴人 見狀聽聞,嗣拒絕與被告和解、調解,也屬人之常情,何況 被告於偵查中更曾具狀稱只願「道義」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見偵卷第71頁),不僅無視自己重大過失,對於 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之非屬輕微傷勢,也毫無積極彌補之意 ,以如此態度,告訴人拒絕給予被告洽談和解之機會,也不 足為奇;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傷勢非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自陳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李自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修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停車場 出口駛出,欲左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 橫越中山路之行人莊玉興,致莊玉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雙側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莊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自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自修騎乘機車於上開時、 地左轉時,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莊玉興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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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