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124號
TYDM,112,桃交簡,112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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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 7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手肘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及撞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老婆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賴嘉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宏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永安 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三段38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欲自原 有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該路段起駛並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 有同向蘇鉦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蘇鉦傑因而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手肘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及撞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蘇鉦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嘉宏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蘇鉦傑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是我要騎出去,他從後面來卡到我的後視 鏡,我沒有跌倒,對方跌倒,他自己也要負責任,我沒有撞 他,是他卡到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佐。 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後側並無遮蔽物阻擋 視線,倘其於向右起駛前,確有查看右後方來車,理應能發 現告訴人騎乘機車,並待告訴人通過後,再行安全向右變換 車道,顯見被告全然未查看其右後方有無來車,始肇生本件 車禍,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 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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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