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38號
TYDM,112,易緝,3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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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等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璋職業木工,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承攬室內設計師胡家 禎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進行之室內設計之木 工工程,所需材料胡家禎材料商購買,林榮璋設計圖 施作,詎合作期間林榮璋胡家禎拒絕其預支工程款之請求 ,心生不滿,先於108年1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突然向胡 家禎表示雙方合作關係終止,隨之於同日明知胡家禎先前於 108年11月9日向材料商訂購,材料商於11月13日交付置於工 地現場之材料一批(如附表所示)為胡家禎所有之物,竟出 於不法所有意圖,將之搬出上址建物而予以竊取。嗣於隔日 即108年12 月9日上午10時許,胡家禎前往工地視察時,發 現前揭材料不翼而飛,遂訴警究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璋固坦承確有於108年12月8日,從桃園八德 區廣興路1360巷164弄24號帶走材料一批,惟否認竊盜,辯 稱其與告訴人間,係由告訴人代其向材料商叫貨,貨款亦 由告訴人先代墊,事後再從其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又稱 現場工人只有其一人,不知系爭材料有無到場,因其並未 在工地與材料商進行點交,所帶走之貨為更早之前進場之 材料。經查,告訴人為室內設計師,承攬其母親住處桃園 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室內裝潢工程,有關木工部分 僱請被告林榮璋施作,雖約定連工帶料,然材料均以告訴 人名義向配合之材料商買入,由告訴人付款,後因被告預 支工程款為告訴人拒絕,被告遂於108年12月8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退出工地等情 ,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提出材料商出具之估價單 及雙 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為憑,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此 部分事實,合先認定。次查,被告稱其與告訴人之合作模



式,係材料由告訴人代其向材料商叫貨,貨款亦由告訴人 先代墊,事後再從其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表示其方為此 工案材料之所有人乙節,訊據告訴人胡家禎堅詞否認兩人 有此約定,第觀諸前述表彰告訴人為客戶之由材料商出具 之估價單(一式兩聯,請款聯及客戶聯 ),雖於客戶欄位 未揭明客戶名諱,然依所記載之文字「Q188肯設計,電話0 000000000」(為告訴人之電話)及底下有告訴人簽名,足 認系爭材料為告訴人以其名義訂購,復稱與材料商配合之 方式均係貨到付款,則告訴人既已付清款項,亦無材料商 未交付貨物卻向告訴人請款之情事,是系爭材料顯然已進 場,從而屬告訴人所有,著無疑義。被告就此雖再以工地 現場僅其一個工人,而其並未在告訴人通知之時間,在工 地現場與材料商就系爭材料進行點交,不知有無進場等語 ,進行抗辯。然依告訴人所呈估價請款聯之記載,系爭材 料價值有2萬元2,494元,材料送貨人,衡情應不可能在 無人簽收之情況下,便將價植2萬元2 千多元,置於無人之 工地而離去,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告訴 人所呈資料對其詢問:「(有無竊取告訴人所有的材料一 批)」後,答稱:「有,因為跟他有工程款的問題,我拿 走木心板3片、鋼刷板4片」,檢察官又問「你認為你拿走 的東西都是你的」,答稱:「我不認為」(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13頁背面),當時被告係 坦承犯罪而未作如上之主張,足見上述辯解,明顯為臨訟 編織之虛假論述,不足憑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系爭材料為被告林榮璋向告訴人胡家禎表示終止雙 方合作關係後,再予以取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與本罪罪質不同 ,本案復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是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飾 詞狡辯,至今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所示材料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松木集成才80*12*10 50 支 1,920元 2 綠建材健康木心板 2 片 1,560元 3 鋼刷版4*8*6麻.單 14 片 1萬4,000元 4 鋼刷版4*8*2分 5 片 2,650元 5 綠建材F1健康合板3*7*9mm 3 片 1,200元 6 抽牆.浮雕.美奈.鋼刷8尺*3寸801 2 片 270元 7 三段軌40cm 2 付 262元 8 三段軌55cm 4 付 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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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