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80號
TYDM,112,易,78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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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12年
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珊為犬隻飼主,本應 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必要時應妥善加裝防咬嘴套,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 ,未為其飼養之犬隻裝戴防咬嘴套,即讓犬隻外出,適有告 訴人謝和蓁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被告飼養犬 隻上前撲咬,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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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