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8號
TYDM,112,易,52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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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志



張冠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志張冠斌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靜儀於民國111年7月 前某日,因積欠吳師墉新臺幣(下同)37萬元,⑴吳師墉之 友人被告王勝志知悉,告訴人欠吳師墉37萬元乙事,於111 年8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27分許,以催討債務為由,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 」傳送恐嚇訊息恫稱:「牛哥以(已)委託這邊跟你談30W一 次給,希望妳想一想,如果妳有別的想法可以說。。。。我 們一起探討就37萬你是想逼屎誰」等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⑵嗣吳師墉委託被告張冠斌處理, 被告張冠斌竟於 111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以催討債務為由,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不詳處所,以登記其母趙秀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義,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 恐嚇訊息恫稱:「逃避事情就能解決嗎,早晚都是要處理, 何須多承受這被追債的情節!對你來說有比較好嗎」、「若 你仍選擇逃避,你所承受的絕對會超出你想像,你是聰明人 ,應無需我多提醒!」等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王勝志張冠斌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 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其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 內涵,應綜觀行為人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在一般人客觀上 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行為人之言 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文及時空環境等主 客觀因素為斷,非得擷取片語、斷章取義,徒憑一方主觀感 受遽指為恐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擷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王 勝志辯稱:我傳送的簡訊不是恐嚇訊息,我只是要約告訴人 出來見面到警局協商,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被告張冠斌辯 稱: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而已,沒有惡害通知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因受吳師墉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王勝志遂 於111年8月26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被告張冠斌則於111年8月27日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0頁),並有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及擷圖(偵卷第11至13、14至21頁;本院易 卷第73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確有積欠吳師墉 債務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收據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5、57頁),故此情亦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王勝志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僅係向 告訴人表明其受「牛哥(即吳師墉,下同)」委託處理協 商債務事宜,甚至提出以30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替代方案 ,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實難認有何具體敘明以何種 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客 觀上自難認上開簡訊內容即屬惡害通知。又被告王勝志在 上開簡訊中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方式,係使告訴人以給付 30萬元取代清償原本債務37萬元,則屬更有利於告訴人之 債務解決方案,主觀上尚難認具有恐嚇之犯意。  ㈢綜觀被告張冠斌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僅係表 明其受「牛哥」委託催討債務,若告訴人繼續拒絕解決債 務,將會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一旦經法院裁定准許假 扣押,告訴人遭法院查封財產或扣押薪資債權,將使告訴 人之財務狀況面臨更為嚴峻之挑戰,故告訴人所承受之後 果恐將超乎想像等意旨,實難認被告張冠斌於催討債務時 所使用之簡訊文字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法益之情事,客觀上尚難遽認上開簡訊內容已有 惡害通知之意涵。又被告張冠斌係以告知告訴人將採取聲 請假扣押之合法手段,督促告訴儘速出面解決債務,主觀 上亦難認具有恐嚇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2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8月26日某時 牛哥以(按:應為「已」之誤繕)委託公司這邊根(按:應為「跟」之誤繕)你談30W一次給,希望你想一想,如果你有別的想法你可以說。。。。我們一起探討,就37萬你是想逼屎誰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8月27日 晚間8時15分 林小姐 敝姓張,牛哥已於今日將你積欠牛哥37萬元帳目(有附證明你有欠款的對話紀錄)已全權委託我方處理,先告之(按:應為「知」之誤繕)你一聲! 而你該筆欠款何時方便過去向你收取呢? 2 111年8月27日 晚間8時29分 逃避事情就能解決了嗎,早晚都是要處理,何需多承受這被追債的情節!對妳來說有比較好嗎,況且,妳雖然改名身分證字號,也無法妳是現居所所有權人的事實,一但我方發動假扣押,妳要給付的就不止這金額了,這樣划算嗎!妳思考一下我晚點再打給妳 3 111年8月27日 晚間11時9分 這樣社會事交代不過去吧!有事或生病講一聲都可以商量,而不是都避不見面,這樣不好吧! 4 111年8月27日 晚間11時20分 妳若坦然面對,事情都可以好好商量,能幫忙妳的我盡力而為!若妳仍選擇逃避,妳所承受的絕對會超出妳想像,妳是聰明人,應無需我多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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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