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1號
TYDM,112,易,44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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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2
、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騰碩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11時29分前某時許,以電腦或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用暱稱「Yu Shou 」在臉書張貼而對公眾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售 MSI 1660 S VENTUS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傅梓瑜於110年8 月21日晚間11時29分見上開文章而與游騰碩聯繫購買顯示卡 ,游騰碩傅梓瑜佯稱:「轉帳後寄出喔」、「我可以今天 寄出,因為也有人在詢問」云云,致傅梓瑜陷於錯誤而允諾 購買,遂於翌(22)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0 00元至不知情許妤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許妤瑄國泰帳戶),續由游騰碩分於同日 上午11時6分許、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自許妤瑄國泰帳戶轉 出3000元、提領6000元。游騰碩再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接續向傅梓瑜佯稱:欲出售電腦 螢幕及主機云云,並傳送其自MOMO購物平台購買電腦之訂單 截圖(下稱本案訂單截圖)以取信傅梓瑜,致傅梓瑜陷於錯 誤而允諾購買,遂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1萬1500元至許妤瑄國泰帳戶內,再由游騰碩於同日晚間10 時34分許,自許妤瑄國泰帳戶內提領1萬1000元。嗣因傅梓 瑜遲未收到顯示卡、電腦螢幕及主機,始知受騙。二、游騰碩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以電腦或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用上開臉書暱稱「Yu Shou



」在臉書張貼而對公眾佯稱欲以9000元販售MSI 1660 S VEN TUS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施佑霖於110年10月22日日晚間7 時45分許見上開文章而與游騰碩聯繫購買顯示卡,游騰碩向 施佑霖佯稱:「是,還有存貨」、「MOMO買來就這樣了」、 「目前還有一個,約禮拜天,要來現場,看誰先買啊」云云 ,並提供本案訂單截圖以取信施佑霖,致施佑霖陷於錯誤而 允諾購買,遂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000 元至不知情之馬琬珺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馬琬珺凱基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范愿旅於同 日晚間8時37分許,自馬琬珺凱基帳戶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 而出交予游騰碩。嗣因施佑霖遲未收到顯示卡,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游騰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 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傅梓瑜 匯進帳戶的9000元、1萬1500元都是我花用的,但是不是我 去詐騙的,是我朋友跟我借臉書要賣電腦顯示卡,朋友姓名 我在警察局提供過了,朋友將東西賣掉後就把帳號還給我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暱稱「Yu Shou」在臉書張貼欲以9000元販售MSI 1660 S VENTUS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傅梓瑜於110年8月2 1日晚間11時29分許見上開文章而與「Yu Shou」聯繫購買, 「Yu Shou」向告訴人傅梓瑜佯稱:「轉帳後寄出喔」、「 我可以今天寄出,因為也有人在詢問」云云,致告訴人傅梓 瑜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於翌(22)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至許妤瑄國泰帳戶,續由「Yu Shou」 分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自許妤瑄國 泰帳戶轉出3000元、提領6000元。「Yu Shou」再於同日晚 間9時52分許,向告訴人傅梓瑜佯稱:欲出售電腦螢幕及主 機云云,並傳送本案訂單截圖以取信告訴人傅梓瑜,致告訴 人傅梓瑜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1萬1500元至許妤瑄國泰帳戶內,再由「Yu Sh ou」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自許妤瑄國泰帳戶內提領1萬1 000元。嗣因告訴人傅梓瑜遲未收到顯示卡、電腦螢幕及主 機,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傅梓瑜 及證人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梓 瑜提出之臉書貼文、本案訂單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匯款帳 戶交易明細、許妤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使用臉書暱稱「Yu Shou」向告訴人傅梓瑜施 詐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
 ⒈被告本人先以暱稱「Yu Shou」在臉書張貼販售顯示卡文章, 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偵1756卷24頁,本院易卷62頁)。而 告訴人傅梓瑜見上開文章後即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1時29分 起迄至同年月00日下午6時13分止,陸續與「Yu Shou」以臉 書訊息及「Yu Shou」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事 宜,而「Yu Shou」則多次以顯示卡已經出貨或將退款等詞 搪塞告訴人傅梓瑜,有該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在卷 可稽(偵1756卷43-63、117-125頁),而被告亦有持用其門 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傅梓瑜聯繫相關貨品內容及寄出事 宜,亦為被告所自承(偵1756卷24頁)。綜觀被告本人先以 「Yu Shou」貼文出售本案顯示卡,之後告訴人傅梓瑜再陸 續與「Yu Shou」聯繫購買顯示卡、電腦螢幕及主機事宜長 達6日之久,而被告本人亦有親自以其門號聯繫告訴人傅梓 瑜商品相關事宜等情,復衡以臉書帳號多與個人密切相關, 鮮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如有出借需求,亦多為短期使用, 罕有出借臉書帳戶長達6日之久,加以被告事後確有將告訴 人傅梓瑜匯入許妤瑄國泰帳戶內款項領出一情,業據被告所 自承(偵1756卷24、154頁),核與證人許妤瑄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偵1756卷10-11、155頁),則使用「Yu S hou」與告訴人傅梓瑜聯繫出售商品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一情 ,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小齊」使用臉書暱稱「Yu Shou」向告訴人傅梓 瑜施詐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小齊」欠我錢 ,請我在網路上貼文賣顯示卡,也請我用我手機門號000000 0000打給告訴人傅梓瑜聯繫販售電腦及顯示卡,我也有將告 訴人傅梓瑜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因為小齊要還我錢等語(偵 1756卷23-2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小陳」或「小齊」 於110年8月21日向我借我臉書帳號Yu Shou貼文要賣顯示卡 ,要還欠我及他人的賭債,我就拿許妤瑄國泰帳戶給小齊匯 款,因為我本身帳戶無法使用等語(偵1756卷153-156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訂單截圖是我提供給朋友 ,因為朋友要還我錢,要快速賣掉東西,他跟我借我的帳號 要賣東西等語(本院審易卷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出售顯示卡之臉書文章是我所張貼,那時候我需要一台 電腦但性能買太好了,我就把我不需要的部分賣掉,因為「 小齊」欠我錢,我就把手機拿給「小齊」使用,叫他說看那 個買家要買,要他自己聯絡好,「小齊」拿我的聯絡方式去 跟告訴人傅梓瑜聯絡,不是我與傅梓瑜聯絡,我不知道「小 齊」有沒有用門號0000000000去跟對方聯絡,「小齊」有跟 我同一個型號的顯卡要賣,他就直接用我的訂購單等語(本 院易卷61-64頁),足見被告有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與告訴人傅梓瑜聯繫出售顯示卡事宜、「小齊」有無與被 告有同一張顯示卡待售等節,歷次供述內容已有不同,況被 告迄今無法提出「小齊」之年籍資料,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亦函稱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致無法查得「 小齊」之人,有該局112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07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37頁),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 小齊」之人,顯有疑問。此外,臉書帳號多與個人密切相關 ,鮮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如有出借需求,多為短期使用, 罕有出借臉書帳戶予他人長達6日之久,且被告於出借帳戶 期間內,更曾親自以其所持用門號聯繫告訴人傅梓瑜商品相 關事宜,而非由「小齊」聯繫告訴人傅梓瑜,業經說明如前 ,均與出借臉書帳號予他人使用以出售商品之情大相逕庭, 兼之被告係告訴人傅梓瑜遭詐欺所匯出款項最終取得而得利 者,其對佯以出售顯示卡商品以詐取款項一事,有高度行為 動機,則使用臉書暱稱「Yu Shou」向告訴人傅梓瑜施詐知 人即為被告本人一情,殆無疑義。被告以前詞置辯,為幽靈 抗辯,無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易 卷61頁),核與告訴人施佑霖、證人馬琬珺及范愿旅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3232卷23-27、35-37、45-47、 107-111、129-131頁),並有臉書販售貼文、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及馬琬珺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3232 卷49-73、133-19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餘地。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時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先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販售顯 示卡之不實訊息,而該等網頁均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 覽、見聞,並確實招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聯繫 購賣顯示卡,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對被告為罪名告知(本院審易卷51頁,本院易卷57頁), 對被告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對告訴人傅梓瑜為不實資訊傳遞,而 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詐騙告訴 人傅梓瑜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 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均截然可分,且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同, 顯然係分別起意所為,故被告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 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路之公開性 ,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 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且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復考量本案有告



訴人2人受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等 情,其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傅梓瑜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佑霖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賠償完畢(見本院審易卷67頁調解筆錄)等犯罪後態度。兼 衡被告先前有因詐欺罪判處之拘役執行完畢紀錄之品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告訴人傅梓瑜向本 院表示嚴懲不法、求處重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審易卷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均相同,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0 年8月至同年00月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不宜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實際取得之款項合計2萬元(計算式:300 0元+6000元+1萬1000元),屬其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梓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實際取得之款項9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施佑霖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萬300 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已高於被告之上開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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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