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振亮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時42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雞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 盜之犯意,竊取陳光銘所有之雞共5隻(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游振亮得手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欲逃 離現場之際,車輛失控陷入水溝中,游振亮遂棄車逃逸,並 將裝入鐵籠之上揭5隻雞丟棄於路邊草叢。嗣經陳光銘發覺 雞隻遭竊(已發還3隻活雞,餘2隻在現場死亡),遂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車輛掉到水溝裡 ,為何要去偷抓雞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截圖附卷可稽,應認前述證人指 證被告之部分較為可採,自不容被告圖以虛詞矯飾。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起貪念,竊盜告訴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