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旁之空地,持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張貞煌擺放於該處之電線,並將剪斷之電線捆捲後放入米袋,搬運至工廠旁不顯眼之處藏放,擬伺機載運搬離,惟遭張貞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貞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8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檢查事務官勘 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209至21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
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次按竊 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 成立。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既足以將電線剪斷,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將剪斷之電線整理、綑綁 後裝入米袋,並藏放於僅其知悉之地點,顯見被告已破壞被 害人對上開電線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已將之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行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773、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 、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侵入建築物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3月、5月 ,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⑩至⑭ 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 0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 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 接續執行拘役115日,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6月17日,指揮書所載 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16日,乙執行案之刑期則自109年5 月17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109年7月22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 行刑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 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雖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然審酌被告係趁四下無人 之際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法益之損 害,又被告竊取之電線已由被害人取回,另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身向被害人道歉,已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足徵被告有心悔改,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 ,認對被告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其自新。
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 科(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 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惟是否尚存、是否 為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 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盜之電線,因遺留現場已由被害人取回,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