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1號
TYDM,112,易,28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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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及18、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受雇黃自南從事裝潢工程,依黃自南之指揮、監督施工桃園市○○區○○路00號LY QUE MAI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裝潢修繕,惟陳俊宏與黃自南因細故發生糾紛,黃自南於111年3月25日即要求陳俊表明不必到班,陳俊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翻越上址LY QUE MAI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矮牆後,並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黃自南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4,即起訴附表16之數量誤載為15,見偵卷第139、199及251頁)及LY QUE MAI有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自南、LY QUE MAI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易卷 第126頁、第322頁),核與告訴黃自南、LY QUE MAI於警 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 -33頁、第37-39頁、第205-207頁及第267-269頁;本院易卷 第308-315頁),並有告訴黃自南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卷 第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共12張(見偵卷第6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13 7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159頁)、告訴黃自南提出 之購買憑證(見偵卷第167頁)、告訴黃自南提出之失竊 物品清冊及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5-189頁、第191-199



頁、第213-227頁)、告訴黃自南提供之失竊物品/材料/ 設備清冊及(補充失竊物)及失竊物品/材料/設備對照表( 見偵卷第185-199頁、第235-253頁)、御泝室內裝修水電有 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第255-257頁)、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06-208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 不被毀壞、踰越」。且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 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 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 用。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 號研討結果,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 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 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 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 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 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 款 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 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 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 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翻牆進入LY QUE M AI正在裝潢尚未搬遷入住之無人建築物,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竊盜犯行,自仍符合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黃自南及LY QUE MAI所有之財物 ,惟其係於同一處所內所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該 建築物內各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侵害相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 罪。
 ㈣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79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501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10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3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3 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被告於104年4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竊盜之罪質相同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前案均為加重竊盜罪,法益侵害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以踰越牆垣之方式,徒 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7及18、19所竊得之物,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同次竊得之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則經告訴人黃自 南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39頁)及告訴人黃自 南提供之失竊物品/材料/設備清冊及(補充失竊物)及失竊 物品/材料/設備對照表(見偵卷第185-199頁、第235-253頁 )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原起訴書編號 1 黃自南 大鐵鎚4P(附柄)噴黃漆 1 10 2 黃自南 線鋸片 1 19 3 黃自南 PIHER迷你快速F夾15CM 2 25 4 黃自南 國際星光WTDFP15123雙插附接合蓋 2 29 5 黃自南 太平洋電線2.0白色*# 1 36 6 黃自南 海獅四溝鑽頭10*110(二刀)/10110 1 41 7 黃自南 電動式砂輪機 1 47 8 黃自南 大釘槍(綠色) 1 己發還 14 9 黃自南 蚊釘槍(藍色) 1 已發還 15 10 黃自南 422角槍 1 已發還 17 11 黃自南 插座 1 已發還 48 12 黃自南 中T50釘槍 1 已發還 16 13 黃自南 電動吹風機 1 已發還 23 14 黃自南 網路線(藍色) 1 已發還 43 15 黃自南 水泥攪拌機 1 已發還 44 16 黃自南 磁磚切割機 1 已發還 45 17 黃自南 電動磨砂機 1 已發還 46 18 LY QUE MAI 垃圾袋 1 50 19 LY QUE MAI 手推車 1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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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