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郭琛湅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琛湅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翔、郭琛 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 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仍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該詐欺集團車手湯皓詠(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劉杰樺(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以分層負責、層層指示及分 工取款之方式遂行其等詐術實施,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 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琛湅指揮取簿手將裝有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被告林子翔,嗣該詐欺集團車手湯皓 詠、劉杰樺即依被告林子翔之指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 2所示之時、地,持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即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6房內,將款項交付給被 告林子翔收取。被告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6分自上開汽車旅館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之加油站,將上開款項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被告林子翔、郭琛湅 即共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核被告林子翔、郭琛湅就附表甲編號3(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被告 林子翔、郭琛湅就附表甲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共6罪)。被告林子翔、郭琛湅、湯皓 詠、劉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翔、郭琛湅就附 表甲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 號1、2、4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林子翔、郭琛湅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林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林子翔因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 是堪認被告林子翔本案7次詐欺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惟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子 翔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取財7罪之罪 質不同,是尚難認被告林子翔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林子翔本案所犯7罪,皆不加重 其刑。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 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均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
集團並分別擔任指揮取簿手、車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告訴人等之鉅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非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等,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琛 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林子翔部分,因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就被告林子翔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七)至辯護人固為被告郭琛湅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卷第131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案被告郭琛湅 正值青壯且為身體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加入 詐騙集團指揮取簿手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車手領 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乃詐欺犯行,將導致他人財產權 嚴重受損,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卻不知勤懇賺取 所需,反貪圖輕鬆獲取不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故 難認被告郭琛湅本案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 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 開所請,本院礙難採納。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新臺幣 (下同)5,000至8,000元計算。依罪疑惟輕原則,遍查全 卷證據資料,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林子翔之報酬為5,000元 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其係於最後將全數款項交予上手時 ,始取得報酬等情,據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於其最後一次取得全 部詐騙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甲編號6之項下依法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郭琛湅則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一天3至 5,000元,不管領幾個包裹,當天我的報酬我不記得,但 至少有3,000元(見偵字卷二第264頁),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郭琛湅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其係於 最後將全數款項交予上手時,始取得報酬等情,據被告郭 琛湅於偵訊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於 其最後一次取得全部詐騙款項之犯行項下即附表甲編號6 之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 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收取之 款項,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 被告2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琛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2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琛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3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琛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4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琛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5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琛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6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琛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7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琛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琛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50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子翔、郭琛 湅於民國111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分工方式係由郭琛湅負責指揮領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並 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林子翔、郭琛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郭琛 湅指揮取簿手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 翔,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張宸禎、吳聖宗、周純妤、陳鳳瑩、梁傑凱、高治宗 、曾繁鎮,致渠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嗣該詐 欺集團車手湯皓詠(業經提起公訴)、劉杰樺(本署另案偵 辦中)即依林子翔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 持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得 手後,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6房 內,將款項交付給林子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6分自上開汽車旅 館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之加油站,將上開 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林子翔、郭琛湅即共 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張宸禎等7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宸禎、吳聖宗、周純妤、陳鳳瑩、高治宗、曾繁鎮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琛湅指揮取簿手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裏交予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再指示車手湯皓詠、劉杰樺提領贓款後交水之事實。 2 被告郭琛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琛湅指揮取簿手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裏交予被告林子翔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聖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純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梁傑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高治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曾繁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附表1編號7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林子翔、郭琛湅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車手湯皓詠、劉杰樺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交付給被告林子翔收取之事實。 12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車手有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宸禎、吳聖宗、周純妤、陳鳳瑩、高治宗、曾繁鎮及被害人梁傑凱之匯款單據(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宸禎、吳聖宗、周純妤、陳鳳瑩、高治宗、曾繁鎮及被害人梁傑凱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271號起訴書 證明車手湯皓詠於如附表2編號1至3、編號13至18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412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車手劉杰樺坦承於如附表2編號4至11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翔、郭琛湅就附表1編號3(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 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子翔、郭 琛湅就附表1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林子翔、郭琛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翔、郭琛湅就附 表1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林子翔、郭琛湅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子翔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異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刑之量定。至被告郭琛湅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宸禎(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宸禎,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20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2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997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35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998元 2 吳聖宗(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聖宗,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6元(含手續費15元) 3 周純妤(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純妤,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2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3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8元 4 陳鳳瑩(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4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鳳瑩,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0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98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5 梁傑凱(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52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梁傑凱,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8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11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6 高治宗(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晚間8時7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治宗,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2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7 曾繁鎮(提告)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5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繁鎮,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5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23元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1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帳戶 被害人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宸禎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20分匯入 ⒉告訴人張宸禎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21分匯入 ⒊告訴人周純妤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28分匯入 ⒋告訴人周純妤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39分匯入 ⒌告訴人吳聖宗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匯入 60,000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南門郵局 湯皓詠 2 47,900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33分 3 12,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御賞店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宸禎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35分匯入 ⒉被害人梁傑凱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1分匯入 ⒊告訴人陳鳳瑩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0分匯入 20,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劉杰樺 5 17,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10分 6 20,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亨店 7 20,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3分 8 20,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桃園分行 9 20,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6分 10 20,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7分 11 13,005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梁傑凱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24分匯入 ⒉告訴人曾繁鎮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53分匯入 ⒊告訴人曾繁鎮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11分匯入 ⒋告訴人高治宗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21分匯入 60,000元 111年4月29日晚間1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永安郵局 湯皓詠 13 20,005元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 14 20,005元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14分 15 16,005元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15分 16 60,000元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永安郵局 17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37分 18 3,000元 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3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