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1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振文」之人(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下稱「陳振文」),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幫助他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居間、買賣 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陳振文」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某 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壢 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再於110年8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7-11超商不詳門市以IBON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7-11超商鑫安江門市,交付與「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繼又於110年9月2日以網銀方式申 辦多組供洗錢之約定轉帳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犯罪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犯罪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甲○○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犯罪集團」車手成員分別 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另「本案犯罪 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招攬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3所示招攬方式,向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人在內等不 特定民眾推薦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如 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購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購買張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甲○○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丙○○、丁○○、乙○○察覺 有異,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乙○○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被告甲○○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9192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 碼,又依指示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匯款至「甲○○中信帳戶」後,續由「本案犯罪集團」 車手成員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再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 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附表編號3部分,被 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 用,仍願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觀察,不能謂非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犯罪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 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 告亦已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將「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予「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 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1、2「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 ,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 丁○○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乙○○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丙○○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甲○○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振文」,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提款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又提 供帳戶亦可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 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 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人數、其等匯入「甲○○ 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8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37140號卷第22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提供「甲○○中信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丁○○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遭「本案犯罪集團 」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1時52分許,洗出至約定轉帳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之帳戶持有人涉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之共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丙○○,佯稱:有一檔股票即將上櫃,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復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將左揭金額中之21萬5000元轉出至呂彥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彥宏帳戶,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21萬7000元自呂彥宏帳戶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丙○○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2 丁○○(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假冒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與丁○○聯繫,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中信帳戶」。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復於110年10月8日11時52分許,將左揭金額轉出至約定轉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檢、警未據偵辦)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7許 9,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刑案照片、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投資人) 招攬時間/招攬方式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張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3 乙○○(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間,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營業,竟以遠騰會計事務所「家瑋」之名義致電乙○○,向其稱「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將在110年底上市,上市前股票預計會漲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使其購買神匠公司於106年6月8日所發行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而分別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中信帳戶」,並於110年10月16日收受「家瑋」所寄送之本案股票(該股票為真)。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2張 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8分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 8,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本案股票、告訴人與「家瑋」之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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