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載 「林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林慧萍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7日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慧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 察今天下午15時許,來我家查訪我並要請我回去驗尿,警察 問我最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便向警方坦承我最近有吸食毒 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警察問我有沒有違禁品,我就自己告 訴警察客廳桌子底下有毒品吸食器,結果警察在我住家中的 桌子底下發現毒品吸食器……。」等語詳實(見毒偵卷第16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3-4頁),足 認員警雖前往被告家中查訪,然於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 行,並交出扣案之吸食器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 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 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 次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洗下殘留物 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毒偵卷第17-20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該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林慧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1號、第2002號、毒偵字第5 774號、第6255號、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 處查訪,經屋主即其母親徐鳳珠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 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 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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