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師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師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捷運站附近某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師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檢尿液)許可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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