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53號
TYDM,112,審訴,75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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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志軒因故與告訴人汪襄銘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0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先徒手毆打汪襄銘臉頰,再腳踢其膝 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方志軒與告訴人汪襄銘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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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