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39號
TYDM,112,審訴,739,202308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 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 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 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3月8日某時 ,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 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出具鑑定書1紙可佐(詳偵卷第159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359、360、361、3 62、363、364、365、366、367、368、369號及111年度毒偵 字第11、849、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下 午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7公克)及電子 磅秤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J000-0000及DJ0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3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鑑定結果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磅秤1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