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綸
簡朝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簡朝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徐紹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紹綸、簡朝 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仍由被告簡朝陽指示被告徐紹 綸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堆置,是渠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 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 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 意;且考量被告2人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 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 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本案棄置之廢 棄物業經人清理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 16日桃環稽字第1120041241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可佐,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 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 保護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 仍非法清除廢棄物,顯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復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被告2 人犯後皆坦承罪行且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紹綸載 運廢棄物所得之報酬為3,500元,為其是認(見本院卷第61 頁),屬被告徐紹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簡朝陽堅稱並 未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簡朝陽於本件犯行中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就被告簡朝陽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64號
被 告 徐紹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朝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陽及徐紹綸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簡 朝陽受曹世錞之委託清除、處理杜鈺婷擔任負責人之灃聯有 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廠房拆除之之土木或 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於民國111年3月 4日14時許,簡朝陽指示徐紹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至上開廠房,將上開廢棄物載離上開廠房,簡朝陽 同時聯繫不知情之林宗慶,稱須借用空地,以擺放木頭、裝 潢板找尋不慎掉入之項鍊等語,林宗慶因而再聯絡不知情之 許東村(許東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許東村即允諾可借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空地 ,並引導徐紹綸開至上開空地,而徐紹綸則將上開廢棄物傾 倒在上開空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依被告簡朝陽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廠房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收受被告簡朝陽給予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又依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至上開空地傾倒等事實。 2 被告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受上開工廠之廠長委託清除上開廢棄物,尋問證人林宗慶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棄物,並指示被告徐紹綸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證人林宗慶再詢問證人許東村所提供之上開空地,且給予被告徐紹綸3,500元報酬等事實。 3 證人杜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廢棄物係拆除自上開廠房之事實。 4 證人曹世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曹世錞幫證人杜鈺婷介紹並委託被告簡朝陽清除上開廠房之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5 證人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宗慶於同日15時許接獲被告簡朝陽之電話,被告簡朝陽於電話中詢問證人林宗慶提供空地放置木頭、裝潢板,用以找尋被告簡朝陽遺落之貴重物品等語,證人林宗慶即電詢證人許東村能否提供空地借放朋友東西等事實。 6 證人許東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東村於同日16時許接獲證人林宗慶之電話,詢問證人許東村提供土地堆放朋友之物品1、2天等語,證人許東村允諾後,並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交流道引導被告徐紹綸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空地,然不知悉上開大貨車係載運廢棄物等事實。 7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3104)、現場照片 1.證明該局於111年3月4日18時30分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至上開空地稽查,發現被告徐紹綸駕駛上開大貨車,並已將載運之上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空地上之事實。 2.上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紹綸、簡朝陽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徐紹綸、簡朝陽就本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徐紹綸、簡朝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