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2年度,161號
TYDM,112,審簡附民,161,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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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吳健

被 告 廖建華
陳黃明
林憶
陳家平
曾國閔
曾俊男
游芬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建華陳黃明林憶茜、陳家平 、曾國閔曾俊男游芬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呂學㞵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198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 年度審 金簡字第244 號案件中,被告廖建華陳黃明林憶茜、陳 家平、曾國閔曾俊男游芬芳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 被告(本案被告僅有呂學㞵1人),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 此有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廖建華、陳 黃明林憶茜、陳家平、曾國閔曾俊男游芬芳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廖建華陳黃明林憶茜、陳 家平、曾國閔曾俊男游芬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呂學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以裁定移送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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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