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99號
TYDM,112,審簡,99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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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樂(原名陳浚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9
號、第1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湯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善美油雞翅貳盒(價值共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湯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湯樂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善美油雞翅2 盒(價值共新臺幣15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全聯公司,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所竊得之牛仔連帽外 套1件,業經告訴人洪迪君立據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49頁),足認 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洪迪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
  被   告 陳湯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湯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善美油雞翅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許珮琳



現陳湯樂行徑可疑,經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二)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艾 瑪特服飾店北埔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牛仔連帽 外套1件(價值1,280元)得手後,先至該店更衣室內,將該外 套吊牌扯下丟棄後,即穿著於其身上,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於更衣室內發現服飾吊牌掉落於地上,向店長 洪迪君回報,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外套遭竊, 洪迪君旋請員工將陳湯樂追回,當場發現陳湯樂身著上開外 套,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二、案經許珮琳洪迪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湯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善美油雞翅2盒,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珮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珮琳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發現被告行徑可疑,復經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竊取商品,而追出店外,惟被告已逃跑離開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善美油雞翅2盒,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犯罪事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湯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有試穿連帽衣,之後就直接走出該店之事實。 ㈡ 告訴人洪迪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該店員工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更衣室內發現衣服吊牌在地上,向告訴人洪迪君回報,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外套遭竊,告訴人洪迪君旋請員工將被告追回,當場發現被告身著上開外套之事實。 ㈢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牛仔連帽外套1件,並更衣室內更換,即將該竊得之外套穿著於其身上,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牛仔連帽外 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迪君,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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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