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69號
TYDM,112,審簡,96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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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裕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裕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林 天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林天來竊得之電纜線8捲,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及 共同正犯「林天來」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均擁 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上開電纜 線業經由林天來賣變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被 告僅分得其中之3,5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 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分受之其餘各項財物自非屬經被告終局實際保有之犯罪所 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劉裕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堂林天來(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5日23時59分許,由劉裕堂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一同至位於 由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管領之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三路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於 進入工地後,隨即進入工地內之貨櫃,並將貨櫃內之電纜線 8捲(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竊取得手後, 劉裕堂隨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林天來及前開電纜線一同離開 。嗣經由昱盛公司之專案經理盧建興發現本案工地內之貨櫃 門鎖遭毀損、前開電纜線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來、證人即昱盛公司告訴代理人盧 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松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天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就變賣所得為3,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然 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貨櫃門沒有鎖 ,伊是徒手竊取等語,而與同案共犯林天來於警詢時證稱: 伊沒有破壞鎖頭,是當時貨櫃門沒有上鎖等語大致相符,而 卷內亦無其他卷證如監視錄影截圖或採驗之鑑識證據等,足 以顯示本案工地之門鎖係由被告或同案共犯林天來所破壞, 是就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既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 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 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 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前揭罪責,難認 被告就本件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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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