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37號
TYDM,112,審簡,93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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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晟(原名林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凱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 原載「109年7月14日14時許」,應更正為「109年7月14日12 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另案被告許倨議收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6張(下稱「本案門號」),再轉售予另案被 告李智瑋,而供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 人徐芙蓉廖金蘭林容伊楊愛玉黃俊諭王振飛等6 人聯絡,藉此施以詐術,被告以一出售「本案門號」之幫助 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1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 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收購後任意將「本案 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收購 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本案門號」SIM卡6張,已出售而交付予另案被告李智瑋, 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係案外人許巧瑩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嘉義警卷第5頁),因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1支、SIM卡10張、SIM卡(含卡套)30張 ,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但無確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另案被告李智瑋以每1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門號等語明確(見嘉義警 卷第12頁),而另案被告許倨議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以每1 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門號等語詳實(見嘉義警 卷第58頁),可認被告每收購並轉售1個門號,可獲得4,000 元之不法利益,而本案中被告轉售6支門號,顯見被告因本 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4,00元,且未發還予 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25號
被 告 黃凱晟(原名:林逸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晟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訛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許倨議(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收購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 000元之代價轉售予李智瑋(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 緝),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徐芙蓉佯稱係「許志傑警察」 ,因徐芙蓉證件遺失遭冒用開戶涉及洗錢案,需提領款項方 能解決云云,過程中並要求徐芙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之聯繫,致徐芙蓉因此陷於錯誤,而自109年6月3 日12時許起陸續將現金共計426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㈡於109年7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廖金蘭佯稱係「陳文正警 官」,因廖金蘭電信費未繳將遭逮捕,需提領現金及交付金 融機構相關物品云云,過程中並要求廖金蘭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致廖金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7月14日14時許將現金35萬元及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1 張等物品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㈢於109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向林容伊佯稱係其友人,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林容 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㈣於109年7月26日11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向楊愛玉佯稱係其外甥,因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 楊愛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4 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㈤於109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向黃俊諭佯稱係其親戚,因資金無法調度欲向其借款 云云,致黃俊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1日10時54分 許後某時匯款15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㈥於109年8月10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向王振飛佯稱係其友人,希望王振飛能代墊款項云云,致 王振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0日11時57分許匯款6 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黃凱晟本件就李月華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許巧瑩本件所 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芙蓉廖金蘭林容伊楊愛玉黃俊諭王振飛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向同案被告許倨議收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同案被告李智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倨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倨議曾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00元之代價出售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芙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芙蓉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金蘭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容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愛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愛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俊諭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振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同案被告許倨議於109年7月4日所申辦之事實。 10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倨議於109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被告確曾向同案被告許倨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同案被告李智瑋,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 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同案被告李智瑋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 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就 告訴人徐芙蓉廖金蘭林容伊楊愛玉黃俊諭王振飛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 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本件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部分 ,經查,惟查,觀諸卷內事證,固可知悉被告有將自同案被 告許倨議處收購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 售予同案被告李智瑋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之作為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助力,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並無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構成要件行為之具體 事證,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尚難認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 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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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