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竹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彥竹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彥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前後非法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雙方間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柯彥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竹與李嘉慧為朋友。柯彥竹未經李嘉慧之同意,竟於下 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0時41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E室居所,連接網路至李嘉慧之Discord帳號 (ava0v00000000il.com),無故輸入李嘉慧該帳戶之密碼, 而入Discord帳號,而將該款軟體內李嘉慧之粉絲出遊照、 素顏照及對話紀錄等資料複製,以此方式無故取得李嘉慧帳 號內前開通訊軟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李嘉慧。 ㈡明知其自李嘉慧該帳戶複製取得之前開軟體電磁紀錄,係李 嘉慧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活動及照片等秘密,竟基於洩 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 其前揭電磁紀錄,以其Line暱稱「中部綸綸」將上開資料傳 送至名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Line群組內,供群組 內多數人觀覽,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李嘉慧前 開秘密。
二、案經李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彥竹之供述 被告以其Line暱稱「中部綸綸」將取得之上開資料傳送至名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嘉慧之指訴 被告取得並傳送上開資料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告訴人李嘉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核被告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 人秘密。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粉絲出遊照、素顏照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尚無 使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之情事,而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