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40號
TYDM,112,審簡,84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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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復於」更 正補充為「復另行起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應宗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名揚、被害人劉川福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及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前段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已因斷 裂而分別遭被告及被害人劉川福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 人劉川福分別於警詢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51 頁),既已滅失,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串),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劉 川福、告訴人陳名揚,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均無庸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被   告 呂應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1月2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使用自備 機車鑰匙1支竊取劉川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然因鑰匙斷裂而未得手;復於同日9時26分許,在



同一地點,竊取陳名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 車及劉川福所有安全帽1頂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名揚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名揚、被害人劉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 取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業經發 還告訴人陳名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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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