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03號
TYDM,112,審簡,80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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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人




陳致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
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人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許」補 充更正為「2人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被告兼告訴人李超人受傷及其 眼鏡毀損之照片3張」、「告訴人張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被告兼告訴人李超人、被告陳致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超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致憲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超 人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陳致憲以一朝人臉部攻擊之行為,同時致被告 兼告訴人李超人受傷並毀損其臉上之眼鏡,乃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即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李超人與告訴人張欣怡彼此為同事關係,竟不知 遵循職場禮儀、和睦相處,僅因言語齟齬即任意出言辱罵、 毆打告訴人張欣怡,所為顯屬非是;而被告陳致憲見其母即 告訴人張欣怡與人爭吵,竟不設法理性調停,反基於氣憤毆 打告訴人李超人,致其母與被告李超人間嗣後之衝突更甚, 所為亦屬不當,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李超人、被告陳致憲 2人(下簡稱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張欣 怡及告訴人李超人彼此之傷勢、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17號
  被   告 李超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人張欣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極鮮一品料理店」之同事, 2人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李超人竟基 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經過之該店門口,以 「靠北」(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欣怡張欣怡之 子陳致憲恰巧來到該店,聽聞李超人辱罵張欣怡,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及毀損李超人所戴眼鏡之犯意,出手朝李超人臉部 攻擊,使李超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且使李超人所戴眼鏡 摔落地面而毀損。李超人受攻擊後,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 陳致憲則在警方到場前離去。而張欣怡因持續與李超人口角 ,李超人延續之前對張欣怡極度不滿之怒氣,竟另基於傷害 張欣怡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欣怡,使張欣怡受有頭部撞 擊併頭暈疑腦震盪、疑左肩鈍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腰痛 疑脊柱旁肌肉拉傷、左膝輕微擦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欣怡李超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確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極鮮一品料理店」門口,因與告訴人張欣怡發生口角,而以「靠北」(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張欣怡,嗣被告陳致憲恰巧來到「極鮮一品料理店」,見狀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臉部,使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臉部受傷、眼鏡損壞之事實。 ⑵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於被告陳致憲離去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張欣怡之事實。 2 被告陳致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憲確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極鮮一品料理店」門口,見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辱罵其母親即告訴人張欣怡,而出手攻擊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且造成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所戴眼鏡摔落地面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確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極鮮一品料理店」門口,因與告訴人張欣怡發生口角,而以「靠北」(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張欣怡,嗣於被告陳致憲離去後,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又出手攻擊告訴人張欣怡之事實。 4 儲存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畫面擷圖7張 被告陳致憲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極鮮一品料理店」門口,出手攻擊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臉部,並導致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之眼鏡掉落地面。被告陳致憲與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間之肢體衝突停歇後,告訴人張欣怡持續與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口角,嗣於被告陳致憲離開後,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欣怡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因遭被告陳致憲毆打,受有頭度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欣怡因遭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毆打,受有頭部撞擊併頭暈疑腦震盪、疑左肩鈍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腰痛疑脊柱旁肌肉拉傷、左膝輕微擦挫傷、左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超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致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項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超人辱罵告訴人張欣怡,復 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欣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陳致憲毀損告訴人兼被告李超人之眼鏡之行為,與 其傷害行為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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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