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72號
TYDM,112,審簡,77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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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1行「被告朱洪 德」應更正為「被告陳長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朱洪德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 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39號
  被   告 陳長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一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偉(與同案被告陳修億孫孝玄共犯恐嚇罪嫌部分,另 予不起訴處分)與朱洪德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下稱 龜山派出所),調解車禍賠償事宜,雙方調停無果,陳長偉朱洪德便走出派出所,後於同日10時48分許,陳長偉與朱 洪德一前一後返回龜山派出所時,陳長偉突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向後揮擊在其後方之朱洪德,致朱洪德受有臉部開放 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洪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洪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洪德原因車禍調解,雙方約於111年7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龜山派出所內調解,後雙方步出派出所,當欲重新返回上開派出所內時,被告手有甩到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洪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約定於於111年7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龜山派出所內調解,後雙方步出派出所,當欲重新返回上開派出所內時,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傷害之事實。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3 證人陳修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22時48許,在上開派出所前,有用手揮到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孫孝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22時48許,在上開派出所前,有揮到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4日22時48許,在上開派出所前,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遭揮擊後因疼痛而屈膝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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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