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38號
TYDM,112,審簡,73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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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17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碩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碩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接續詐騙告訴人,其手 段相同,且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而取得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00元( 計算式:30,000+100+4,000+15,000+5,000+3,000+10,000+1 7,000+20,000+1,000+10,000+3,000+14,000+10,000+5,000= 147,1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且俱未實際合法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被   告 謝碩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宬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愀沛 結識。詎謝碩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暱稱「翔」,透過 交友軟體向陳愀沛佯稱:可以幫其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致陳愀沛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謝碩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旋為謝碩宬提領一空。嗣陳愀沛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愀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碩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向告訴人陳愀沛佯稱:可以幫其投資云云,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幫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愀沛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9張 被告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翔」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4日下午9時31分 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2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20分 100元 3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31分 4,000元 4 110年11月25日下午9時30分 1萬5,000元 5 110年11月27日上午8時24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14分 3,000元 7 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 1萬元 8 110年12月16日下午6時59分 1萬7,000元 9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1分 2萬元 10 110年12月24日上午2時45分 1,000元 11 110年12月24日下午8時36分 1萬元 12 110年12月24日下午10時6分 3,000元 13 111年1月2日下午2時55分 1萬4,000元 14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3分 1萬元 15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28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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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