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81號
TYDM,112,審簡,681,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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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 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温良謙(下稱上訴人)之住 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 12 年6月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所,並由其 同居人胞兄收受,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簡 卷第37頁)。據此,本案判決既已於112 年6月6日對上訴人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12 年6月6日 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桃園 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1 日 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6月27日,然上訴人 遲至112年6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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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