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義和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記載「從該 公司旁之小門進入,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焊機電線1批、電動 工具10多組、德偉牌切割機2台、電鑽2支(總價值約新臺幣 40至50萬元),再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處之鐵圍欄等安全設備 ,由汪義和踰越該圍欄走出,將本案車輛駛至該圍欄旁」更 正為「從該公司旁屬安全設備之鐵柵欄門間空隙穿越而入, 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焊機電線1批、電動工具10組、德偉牌切 割機2台、電鑽2支後,再徒手破壞該公司周圍已鬆動而屬安 全設備之鐵皮圍欄,製造缺口供搬運上開所竊物品,汪義和 遂自該缺口處踰越進出,並將本案車輛駛至前開鐵皮圍欄缺 口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義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汪義和與共 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先自該公司之鐵 柵欄門間空隙穿越而入內行竊,復徒手破壞周圍之鐵皮圍欄 供出入及搬運物品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並有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5-51、00-000 -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柵欄門及鐵皮圍 欄,均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 他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上開鐵柵欄門進入、破壞上開鐵皮圍 欄俾供進出及搬運,均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 件相符。
㈡核被告汪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汪義和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刷油漆之工作、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偉」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吳恊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偉」間 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與「阿偉 」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阿 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焊機電線1批 2 電動工具10組 3 德偉牌切割機2台 4 電鑽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
被 告 汪義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和與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繫,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冠奕開發工程公司旁,將本案
車輛停於路旁,從該公司旁之小門進入,徒手竊取該處之電 焊機電線1批、電動工具10多組、德偉牌切割機2台、電鑽2 支(總價值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再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處 之鐵圍欄等安全設備,由汪義和踰越該圍欄走出,將本案車 輛駛至該圍欄旁,汪義和再夥同「阿偉」將竊取之物搬上本 案車輛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恊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義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恊旺於警訊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8時許,發現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奕開發工程公司內上開物品遭竊取,且該處之鐵圍籬有遭破壞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夥同「阿偉」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後破壞該處之鐵圍籬,由被告將本案車輛駛至鐵圍籬旁,再由被告與「阿偉」將上開物品搬上本案車輛後車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本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