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陳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桃鐵門市之店長,本應注意店面地板應保持乾燥,如有濕滑
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且應予清除,以防顧客腳踏該處
跌倒,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店內地
板因冰箱滲水導致濕滑,亦未設立警告標誌,適江姿穎於民
國110年9月20日17時許,至上開店內消費,行經地板濕滑處
時,不慎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子宮及陰道異常出
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腰椎挫傷及雙側手腕挫
傷合併韌帶發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范懷琤於偵查中
之陳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
書、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吳輝明婦產科於111年12月9日
之手寫紀錄及超音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
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