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13號
TYDM,112,審簡,613,202308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鄭偉成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少年黃○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於民國111年 2月26日20時18分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在場助勢,由少年黃○為以鋁製球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少 年沈○勳,致少年沈○勳左側肩部、左側上臂及背部鈍挫傷併 紅腫瘀傷等傷害。
 ㈡李承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甲○○、鄭偉豪(犯妨 害秩序罪部分,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決)、少年



賴○喆、吳○霖、鄭○彥、潘○宸(少年所涉犯嫌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諺自行攜帶鋁製球棒(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此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鄭偉豪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4月8日23時57分許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與民生路55巷口在場助勢,由李 承諺以鋁製球棒毆打少年陳○穎簡○恩,致少年陳○穎受有 手部挫傷、簡○恩受有頭部及手部挫傷、眼部受傷等傷害(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李承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即少年沈○勳陳○穎簡○恩、證人即少年黃○為、賴○ 喆、吳○霖、鄭○彥、潘○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傷勢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李承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甲○○與 少年黃○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5人就犯罪事實㈠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鄭偉豪、少年賴○ 喆、吳○霖、鄭○彥、潘○宸等6人就犯罪事實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相對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被 告甲○○參與犯罪事實㈠之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李承諺於犯 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已近深夜,往來人車有限,及對告訴人2 人施強暴所生傷勢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節,且其事後認罪並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取得諒解,堪認其有悔意,爰均認被 告2人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且被告李承諺與告訴人2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李承諺於犯罪事實㈡所用之鋁製球棒係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 明,且本院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