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69號
TYDM,112,審簡,56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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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美工刀一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舜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6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台店面,於繆政宏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 機26號機台前,以將美工刀刀片前後進出投幣孔而得以操作 機台,藉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2時44分許,至上址販賣機店面,於繆 政宏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26號機台前,以將美工 刀刀片前後進出投幣孔而得以操作機台,藉此不正方法取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㈢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至上址販賣機店面,於黃 章斌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15號機台前,以將美工 刀刀片前後進出投幣孔而得以操作機台,藉此不正方法取得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繆政宏黃章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美工刀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①至③三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⑤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二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 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至⑥罪刑接續執行, 於10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復因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 。另於⑦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⑧二罪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繆政 宏、黃章斌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考(見偵字 卷第61頁、第6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繆政宏,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合金車模型1盒 已發還 2 公仔1盒 已發還 3 怪手模型1盒 未發還 4 空拍機1盒 已發還 5 北海道牛奶風味曲奇1盒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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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