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2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對其之信賴 ,佯稱可協助其等代繳帳單,而向上開告訴人詐得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 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陳勝發、盛雅楨、孔妍暄、楊沁 玲、于庭蓁、莊貴華均調解成立,願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即告訴 人陳勝發、盛雅楨、孔妍暄、楊沁玲部分),及上開各告訴 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參,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 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所詐得本案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各 該犯行分別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此部分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上 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本案調解筆錄所示之內 容,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犯行賠償之金額已逾於上開詐得之金額(扣除被告前 已返還部分),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上開各告訴人於 調解內容中均已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各該告訴 人應俱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 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勝發) 鄭智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盛雅楨) 鄭智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孔妍暄) 鄭智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沁玲) 鄭智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于庭蓁) 鄭智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貴華) 鄭智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29號
被 告 鄭智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請附表 所示之人加入「Q點消費聯盟」平臺,佯稱可協助代繳各種 帳單,只須支付65%現金,35%則以Q點支付,以完成帳單代 繳等語,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至鄭智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鄭智謙事後未依約代繳,亦未返還現金、Q點予附表所示之 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勝發、盛雅楨、孔妍暄、楊沁玲、于庭蓁、莊貴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108年5月間創設「Q代繳」LINE群組後,陸續邀約2、30名成員加入,並承諾其他人轉帳至伊名下帳戶,購買相對應之「Q點」,伊會轉帳至房貸、房租、學費、瓦斯費、水電費等對應之帳戶,幫他們完成代繳。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⑶被告知悉已無法代繳時,沒有把現金、Q點點數返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 辯稱: ⑴伊有要把Q點點數轉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他們有的人自己說不要,所以就沒有轉,但已經找不到相關證據。 ⑵Q點點數價值已經崩盤,幾乎沒有價值,自己也是投資的受害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發、盛雅楨、孔妍暄、楊沁玲、于庭蓁、莊貴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會代繳房租、學費等費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會代繳房租、學費等費用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智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扣除被告事後各 給付告訴人孔妍暄、于庭蓁之3000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勝發 108年8月5日10時22分 1萬4560元 2 盛雅楨(由陳勝發代為轉帳) 108年8月5日10時20分 1萬4560元 3 孔妍暄 108年7月29日20時26分 2萬9120元 被告事後有匯回3000元 4 楊沁玲 108年7月25日13時43分 2萬1840元 5 于庭蓁 108年7月26日14時41分至44分 6萬9160元 被告事後有匯回3000元 6 莊貴華 108年7月23日9時44分至46分 14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