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96號
TYDM,112,審簡,496,202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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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竹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竹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000年0月間前某日」應補 充更正為「000年00月間起」,第一行所載「開心門」應更 正為「開心鬥」,第四行所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應刪除,第十五行所載「進行儲值」前應插入「及LINEPAY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廿一至第廿二行所載「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張唐緯 」應更正為「張唐緯乃自000年00月間起,在臉書網頁張貼 賭博網站之廣告及其LINE ID,並於110年7月11日起至110年 8月2日招募顏竹盈為旗下『至尊麻將城』之代理商,而陸續招 攬」。⑵起訴書指張唐緯僅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應更正為張唐緯與被告及本件賭博網站之不 詳之其他上下游代理商間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為張唐緯旗下之代理商,共同經營本件「至尊麻將 城」賭博網站,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暨賭博網站較實體賭 場無遠弗屆,短期內即可聚集多數人加入賭博之特性,念其 參與擔任下游代理商之期間尚短,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綜觀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 藉本件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張唐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顏竹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嵩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汶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唐緯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體L INE暱稱「科」之人取得「開心門」、「至尊麻將城」、「 玖九麻將城」等簽賭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商,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透過招募代理商之方式,將上揭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旗下之代理商,再由各該代理商招攬不特定會員,由會員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本案網站,而會員即可在本案網站,以麻 將、大老二妞妞、德州撲克等網路線上博奕進行網路簽賭 下注,下注前會員先使用匯款方式,將新臺幣匯入張唐緯使 用之街口支付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0;戶名 :徐宇辰,帳號000000000;戶名:蔡佳昕、帳號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宇辰;帳號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佳昕;帳號00000000000)進 行儲值並供本案網站會員收付賭金之用,再以1比1之比例將 會員儲值之新臺幣換算為遊戲點數提撥予會員會員下注而 賭贏後,再以等比例將所賭贏之遊戲點數換取現金,並匯款 至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營利,若贏錢,並由張唐緯依照上線代理商之指示將贏得之 賭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該會員;若未贏錢,下注金額即歸本案 網站經營者所有。而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張唐緯為本 案網站招募顏竹盈為旗下之代理商,而招攬林嵩竣陳汶珊劉俊賢李威成會員並提供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後, 即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與本案網站對賭。嗣警方於110年8 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766號搜索 票,在張唐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為搜索 ,並查扣張唐緯使用之IPHONE XR手機、IPHONE12手機、HUA WEIP30手機各1支、賭金新臺幣(下同)51萬6300元、電腦 主機1台、GALAXYTAB A7平版電腦2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帳冊1本,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唐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證明: 1.被告張唐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科」之人取得本案網站之代理商後,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為本案網站招募被告顏竹盈為旗下之代理商,而招攬被告林嵩竣陳汶珊劉俊賢李威成會員之事實。 2.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提供本案網站帳號、密碼供會員使用,而會員即可在本案網站,以麻將、大老二妞妞、德州撲克等網路線上博奕進行網路簽賭下注,下注前會員先使用匯款方式,將新臺幣匯入如上揭被告張唐緯所使用之帳戶內進行儲值並供本案網站會員收付賭金之用,再以1比1之比例將會員儲值之新臺幣換算為遊戲點數提撥予會員會員下注而賭贏後,再以等比例將所賭贏之遊戲點數換取現金,並匯款至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營利,若贏錢,並由張唐緯依照上線代理商之指示將贏得之賭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該會員;若未贏錢,下注金額即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顏竹盈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林嵩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4 被告陳汶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5 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6 被告李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7 被告張唐緯電腦內之本案網站翻拍照片、被告顏竹盈與張唐緯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林嵩竣匯款至被告張唐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憑證、被告陳汶珊匯款至被告張唐緯之街口支付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0;戶名:徐宇辰,帳號000000000;戶名:蔡佳昕、帳號000000000)匯款憑證、被告劉俊賢匯款至被告張唐緯之街口支付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0)之匯款憑證等資料各1份 8 被告張唐緯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0;戶名:徐宇辰,帳號000000000;戶名:蔡佳昕、帳號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唐緯;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徐宇辰;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佳昕;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本案網站會員收付賭金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唐緯、顏竹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嵩竣、陳 汶珊劉俊賢李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張唐緯、顏竹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唐緯、顏竹盈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 止,對外招攬賭客至本案網站下賭簽注,以本案網站作為賭



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本於同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唐緯、顏竹盈係 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之被告張唐緯使用之IPHONE XR 手機、IPHONE12手機、HUAWEIP30手機各1支、賭金51萬6300 元、電腦主機1台、GALAXYTAB A7平版電腦2台、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帳冊1本等物,均係 被告張唐緯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唐緯由其下線代理及會員賭客匯 入被告張唐緯上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準此, 由被告顏竹盈所述匯給被告張唐緯為1萬3000元、被告林嵩 竣匯款8萬2850元、被告陳汶珊匯款10萬元、被告劉俊賢匯 款3萬7728元,共計23萬3578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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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