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皇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MDR-8101號」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蔣宗 龍所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蔣宗龍所有(實 際所有人為林志皇)」,此有告訴人蔣宗龍之偵訊筆錄可稽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原載:「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損害公路監 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車輛登記 所有人蔣宗龍(受有罰單損失共計新台幣37,700元)」,此 有告訴人蔣宗龍、證人王鈺翔之偵訊筆錄及交通違規罰鍰明 細資訊可稽。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 本件相同之偽造文書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⑵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對於國家監理機 關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兼審酌告訴人蔣宗龍所受損害之 金額多寡(受有罰單損失共計新台幣37,7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之偽造之MDR-8101號車牌壹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林志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明知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蔣宗龍所有,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不詳時 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 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鈺翔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照片2張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未扣案之偽造MDR-8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