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53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譯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含袋毛重59.26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42.3455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57.8816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42.3455公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參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果 汁包59包(含袋毛重281.8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15公克) 」更正為「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59包(含袋毛重281 .9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1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12月4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10034421號函檢附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5776號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1日桃警刑 大四字第11120008469號函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1045)、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1日桃警刑大四字第 1120008905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黃譯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又按被告 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 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 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 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合計4 2.3455公克),及參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果汁包59包(純質淨重合計10.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持有之愷他命、果汁包之來源, 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的富貴酒店,向一位不知名之 男子購買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5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頁),然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 道該名男子是誰,我沒有看過他,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偵卷第88頁),是本件應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參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59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 其他犯罪,又所持毒品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多達52.4955 公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並 無罪質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卷<下簡稱本 院卷>第1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目前在工地工作, 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外公、外婆需扶養,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2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59包,經送鑑驗結果,愷他命25包內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57.8816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52.7341公克),果汁包59包內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淨重203.13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10.15公克),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 字第1117035776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1045)、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1、145、149至150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含包裝袋25只) ⑴純質淨重合計42.345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2.7341公克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新興毒品果汁包 59包(含包裝袋59只) ⑴純質淨重合計10.1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03.1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25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明知愷他命、俗稱喵喵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上富貴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 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 59包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 ,因遭員警執行盤檢,而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含袋毛重59.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2.3455公克)、摻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果汁包59包(含袋毛重281.8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10.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中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59 包含袋毛重281.94公克,純 度約5%,純質淨重約10.15公 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42.345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譯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毒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