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泰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泰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以 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王湘宜損失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郭威 城,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42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王湘宜、郭威城經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 告訴人王湘宜損失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郭威城,詳如前述, 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朱泰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 王湘宜、郭威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至朱泰均之父朱國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國平之郵局帳戶)、沈昇鋐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昇 鋐之中國信託帳戶)(朱國平、沈昇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王湘宜、郭威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湘宜、郭威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泰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泰均坦承有詐欺告訴人王湘宜、郭威城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國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朱國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借給被告朱泰均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沈昇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朱泰均以「三角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王湘宜於111年2月11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至沈昇鋐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湘宜於警詢之指訴、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王湘宜與被告朱泰均係前男女朋友。 ⑵告訴人王湘宜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威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郭威城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朱國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7 同案被告沈昇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王湘宜於111年2月11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泰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王湘宜、郭威城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王湘宜 臉書暱稱「朱泰均」之人於111年1月11日至2月12日間,對告訴人王湘宜佯稱要投資水果宅配外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0時42分 3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1月15日14時21分 3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9分 3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1月25日15時31分 3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8日23時2分 3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0日11時1分 2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39分 3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1日9時16分 3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47分 3萬元 沈昇鋐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2月11日14時41分 1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1日22時42分 3萬5000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2日0時10分 5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2 郭威城 臉書暱稱「朱泰均」之人於111年2月間,使用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威城佯稱有模型車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時13分 2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3日14時39分 5萬元 朱國平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