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泓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對告訴人王尚仁施詐而取得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告訴人共計新臺幣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未扣案,且俱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林泓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蔚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王尚仁佯稱其從事光纖網路工程工作,並住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宿舍,令王尚仁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固定工作而有能力還款,遂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與林泓蔚,並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約定月息9 ,000元,於111年2月25日還款。詎林泓蔚於110年12月25日 即未繳月息,且聯繫無著,復經王尚仁查訪,得知林泓蔚並 未在上址從事光纖網路工程工作,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泓蔚固坦承並未於上址從事過光纖網路工程工作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伊有有想要還錢,但沒辦法聯 絡告訴人王尚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在騙人,借款之前就已
離職,若是被告沒工作,就不可能借他錢,且伊於提告前、 後均有聯繫,不是封鎖就是掛電話等語,復有本票、借據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迄今仍為還款, 足證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